⒈ 古刑律规定,凡殴人致伤,官府立限,责令被告为伤者治疗,其限期称“辜限”。参见“保辜”。
引宋司马光《乞不贷故斗杀札子》:“凡人因忿相争,迭相殴击,其意岂皆在于杀,但一人于辜限内死,则彼一人须当偿命。”宋楼钥《缴泉州吴净党罪案》:“以枕背打许应遂额中心一下……伤重,于辜限内身死。”《元典章·刑部四·斗杀》:“平阳路娼女白要奴,因与小郑相争,捽扯官宿,於本人右手中指上咬伤,辜限外身死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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