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谓掠买平民子女为奴婢。
引《唐律疏议·户婚·放部曲奴婢还压》:“诸放部曲为良,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,徒二年。”《资治通鉴·后晋齐王天福八年》:“自烈祖相吴,禁压良为贱,令买奴婢者通官作券。”胡三省注:“买良人子女为奴婢,谓之压良为贱,律之所禁也。”
买卖良家子女为奴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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