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把已招供的人犯解送上官复审。
引《清会典事例·刑部·刑律断狱》:“凡各省州县招解逆匪兇盗罪应斩梟立决人犯,该督抚於各州县解犯到省,审明题奏后,即留禁按察使监及首府县监,牢固监禁。”
古时各州县将死囚录供后,解往省城交官复审,称为「招解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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