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唐代对官吏的罢免处分。比除名轻。 唐律除名者六年后听再录用,特除名者三年后可叙官,再录用时降原有官品两级。 宋沿唐制。
引《唐律·名例三·除名者》:“若本犯不至免官,而特除名者,叙法同免官例。”《宋史·刑法志二》:“熙寧二年,内殿崇班郑从易母、兄俱亡於岭外,岁餘方知,请行服。 神宗曰:‘父母在远,当朝夕为念。经时无安否之问,以至踰年不知存亡邪?’特除名勒停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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