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同“生杀予夺”。
引《通典·职官三》:“《周官》内史掌王之八柄,爵禄废置,生杀与夺,执国法及国令之贰以考政事。”郭沫若《奴隶制时代》三:“对于这些种族奴隶,国家是操有生杀与夺之大权的。”
掌握生杀赏罚的大权。《元史.卷一七五.张珪传》:「盖生杀与夺,天子之权,非臣下所得盗用也。」也作「杀生与夺」、「生死与夺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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